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行为的界定
发布时间:2019/09/17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所属分类:刑辩参考

【要旨】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因为新的犯罪情境的出现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具体确定行为人的刑责时应当看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超出行为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如果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对新的犯罪行为存在明显的意思联络,则不属于实行过限行为,行为人应当对新的犯罪行为承担刑罚责任,反之,同案人的行为超出犯罪的共同故意,则属于实行过限行为,那么行为人就不应当对新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案情】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上旬,被告人姜某某产生盗窃铜梁县某煤矿保险柜内现金的邪念。同月11、12日,姜某某邀约被告人舒某在其家中共谋盗窃,商量还需要找一个有力的人和一个会开车的人一起共同盗窃,并物色到被告人陈某,决定找其开车。舒某还邀约被告人何某某参与。12日晚及13日,姜某某与舒某、何某某先后两次商量盗窃事宜,姜某某安排舒某、何某某准备了减震棒等作案工具。14日,姜某某与舒某、何某某、陈某共谋盗窃某煤矿职工宿舍保险柜的现金,并进行了分工,由姜某某提供作案路线图和方案,舒某、何某某负责实施盗窃,陈某负责开车接应。15日早晨,舒某、何某某接姜某某的电话后到其家中。姜某某提供了砍刀,并告诉舒某、何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用于反抗,攻击对方便于脱身等。舒某、何某某带上减震棒、砍刀等作案工具与姜某某乘客车到达铜梁县永嘉镇。姜某某以其在煤矿附近居住,认识的人多,其母亲生病为由未到作案现场。由舒某、何某某到某煤矿踩点,当晚,陈某开车将舒某、何某某接回永嘉镇。16日凌晨,陈某开车将舒某、何某某送到某煤矿附近,舒某、何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刀煤矿职工宿舍后,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持刀进入张某某、张某父子的宿舍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张某某、张某发现。舒某、何某某为抗拒抓捕,在张某某、张某的宿舍内用刀致伤张某某、张某,后又在宿舍外将协助抓捕的李某砍伤,舒某逃脱抓捕,何某某被当场捉获。经鉴定,张某某德损伤程度属轻伤,张某、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何某某被捉获后,如实供述了与姜某某、舒某、陈某共谋盗窃以及与舒某、陈某在姜某某家吸食毒品的事实。

  同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舒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带领民警捉获被告人姜某某。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居住的宿舍系与其妻龙某某(某煤矿会计)、其子张某一家人共同生活居住与外界隔离的住所。

  二、被告人姜某某于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重庆市璧山县双星新塔还建房自己的宿舍内先后四次容留舒某、何某某、陈某等人吸食毒品。

  【审判】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邀约被告人舒某、何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某煤矿保险柜内财物,并安排被告人舒某、何某某准备工具并提供凶器具体实施盗窃,安排被告人陈某开车接应。被告人舒某、何某某在携带凶器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因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致张某某轻伤、张某、李某轻微伤,被告人姜某某、舒某、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姜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姜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舒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舒某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处罚。陈某受人邀约参与共谋盗窃,负责开车接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盗窃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某某、舒某、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二、被告人舒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三、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其曾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五、被告人姜某某、舒某、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种经济损失8547。30元,赔偿张某各种经济损失3267元,赔偿李某各种经济损失6029。62元。被告人姜某某、舒某、何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姜某某以其只是提出盗窃,但没有去盗窃现场,其没有提供砍刀,也没有说万一被抓就可以用刀攻击他人这类话,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作案当晚,其给何某某发短信让他们放弃盗窃,其行为属犯罪中止;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姜某某邀约原审被告人舒某、何某某、陈某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保险柜后,安排舒某、何某某准备作案工具,安排陈某驾车接应,姜某某提供砍刀并与舒某、何某某共谋拿刀用于防身、遇到紧急情况可用刀攻击对方,便于脱身等,舒某、何某某在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刀致人轻伤和轻微伤,上诉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姜某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姜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舒某、何某某伙同姜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刀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二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二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某受邀约参与盗窃共谋,并按照分工驾车接应,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本案所犯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本案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提出其只是提出盗窃,但没有去盗窃现场,其没有提供砍刀,也没有说万一被抓住就可以用刀攻击他人这类话,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人舒某、何某某证实,是姜某某提出盗窃保险柜,并安排他们准备减震棒等作案工具,且提供了盗窃保险柜的路线图。12月15日早晨,姜某某在其家中向他们提供了砍刀,并向他们提出拿刀可以防身,遇到紧急情况可以用刀攻击对方,便于自己逃跑。他们进入房间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他们即持刀砍伤对方。姜某某亦供述,带刀的目的是如果被抓住,可以用刀攻击别人,便于逃跑。上诉人姜某某虽未到作案现场,但其提供砍刀,并与舒某、何某某共谋持刀抗拒抓捕,舒某、何某某在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刀致人轻伤和轻微伤的盗窃转化为抢劫的结果并未超出三人共谋的内容,姜某某作为本案的组织、策划者,应对舒某、何某某实施抢劫的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姜某某行为符合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其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姜某某提出其在案发前给何某某发短信,让何某某等人放弃盗窃,其行为属犯罪中止的上诉意见。经查,姜某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除本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姜某某以及原审被告人舒某、何某某、陈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以及舒某、何某某的立功情节等,在法定幅度内对四人的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姜某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畸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关于上诉人姜某某事前与原审被告人舒某、何某某共谋盗窃并提供砍刀给舒、何二用于在盗窃过程中如被人发现攻击对方以逃跑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

  任何犯罪的构成都主客观因素的统一,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揭露行为人在何种心理支配下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要件,其揭示的是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从犯罪构成的整体性而言,犯罪的主观方面与犯罪的客观方面在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又是相互制约、互为补充的有机体。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如果因为新的犯罪情境的出现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具体确定行为人的刑责时应当看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超出行为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如果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对新的犯罪行为存在明显的意思联络,则应当对新的犯罪行为承担刑罚责任。反之,同案人的行为超出犯罪的共同故意,则属于实行过限行为,那么行为人就不应当对新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姜某某与他人共谋盗窃,姜某某还提供作案线路图,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姜某某明知同案人携带了刀、减震棒等作案工具,并且相互之间也明知携带砍刀的目的是盗窃被发现时便于用刀反抗逃跑。后何、舒二人盗窃他人财物时被被害人发现,在抗拒抓捕时使用暴力,主观上姜某某对同案人携带砍刀用于抗拒抓捕的行为内容有明确的认识,也认识到同案人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他人人身的不法后果,因此,姜某某虽没有到现场实施犯罪,但同案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并没有超出其共同犯罪的故意,属于犯罪的概括故意,同案人的行为并非是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实行过限行为,故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原审被告人陈某只是爱邀约为姜某某等人盗窃得手后开车,其共同犯罪的故意只限于盗窃犯罪行为,对为抗拒抓捕而携带砍刀的故意并不知情,同案人实施的抗拒抓捕的行为与陈并没有意思联络,舒、何实施的行为超出盗窃犯罪的共同故意,陈某只应对其参与盗窃共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是应当对同案人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的抢劫行为承担刑罚后果。综上,上诉人姜某某应当对属于共同犯罪故意内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舒、何二人实施的行为超出其与陈某的共同犯罪故意,属于实行过限行为,陈某不应当对舒、何二人的实行过限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2、关于被告人姜某某在案发前给同案人发信息告知让何、舒二放弃犯罪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的问题。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据此可以看出犯罪中止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具有主观故意中中止犯罪的意识;二、客观行为上也主动地中止了犯罪行为;三、最重要的也就是应当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特别是在共同犯罪中,虽然行为人有主观上中止犯罪的故意,但客观上并没有实施具体行为阻止犯罪结果的出现,而是放任同案人实施犯罪,其行为也不应构成犯罪中止。本案中,姜某某虽在上诉中提出自己有发短信告诉同案人放弃犯罪,但姜某某并没有采取客观行为阻止犯罪结果的出现,且本案中姜某某是犯意的提出者并组织、策划了如何实施犯罪行为,姜也有能力阻止犯罪行为的出现,但在何、舒二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姜并没有积极的实施阻止犯罪结果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进一步来讲,姜某某虽辩解其有发信息让同案人放弃犯罪,但直至本案审理结束,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此,即使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姜某某有发送信息让同案人放弃犯罪,但因其没有阻止犯罪结果的出现,其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中止,况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姜某某有发信息让同案人放弃犯罪的这一事实,因此姜某某关于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理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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